一、保險期間:ㄧ年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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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保範圍 |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碰撞、傾覆。 2、 火災。 3、 閃電、雷擊。 4、 爆炸。 5、 拋擲物或墜落物。 6、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7、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
三、不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2、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3、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4、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5、 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6、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7、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8、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毀損滅失。 9、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四、加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2、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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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五條 自負額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另約定自負額者,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
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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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理賠範圍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 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 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八條 複保險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 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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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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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十、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一、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五條 自負額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另約定自負額者,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
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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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理賠範圍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 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 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八條 複保險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 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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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 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四、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 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五條 理賠範圍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
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 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 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 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 現金賠付。 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 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 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七條 複保險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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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第十一條 車輛之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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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